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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刘和平
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彭天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德祥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系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紫霄花园3单元30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天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系罗店富某花园项目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鑫富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3)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鑫富某公司不服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符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登建、人民陪审员谭江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杰、刘和平,鑫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天高、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商品住宅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紫来公司与鑫富某公司采用直接发包形式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均为无效。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当事人双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紫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劳动成果已物化为建筑物,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方如何对承包人予以补偿的原则,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富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协议,对工程价款计算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应当以2013年1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作为认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协议》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紫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蓝图计算所有的工程量,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对减少项目的工程量按第三条单独列出的项目计算。正是因为考虑到上述约定,才同意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鑫富某公司理解为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以前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据实结算。若按紫来公司理解,对于施工蓝图增加项目据实结算,减少项目除第三条单独列出项目不予计价外,其余部分仍应计价,明显有失公平。依照鑫富某公司方理解,才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亦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回复函所明确的双方有争议的剪力墙项目、地面找平层项目、天棚面抹灰项目,均属于施工蓝图中存在但紫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项目,不应计价。关于双方争议的水泥钢材运费,因双方合同未作出明确应当计价的约定,紫来公司主张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工程价款应以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双方已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5437489.07元确定。因鑫富某公司已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还应支付1197489.0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欠款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鑫富某公司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无效。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然认可该工程在验收前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准确的交付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4月9日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紫来公司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鑫富某公司辩称系由于紫来公司过错造成工程至今不具备结算条件,鑫富某公司拒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合法行为,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紫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鑫富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作为承包人的紫来公司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紫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故对紫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富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以及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均属无效,对双方不构成约束力。故鑫富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紫来公司因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提出2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来公司与鑫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紫来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鑫富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紫来公司要求鑫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1197489.0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来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富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489.0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对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县罗店镇“罗店富某花园”2#楼商品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215元,由原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476元,由被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9000元,由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和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商品住宅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紫来公司与鑫富某公司采用直接发包形式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均为无效。因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当事人双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紫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劳动成果已物化为建筑物,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方如何对承包人予以补偿的原则,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富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协议,对工程价款计算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应当以2013年1月8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作为认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协议》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紫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蓝图计算所有的工程量,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对减少项目的工程量按第三条单独列出的项目计算。正是因为考虑到上述约定,才同意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鑫富某公司理解为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以前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变更为按2008年定额下浮15%计价,据实结算。若按紫来公司理解,对于施工蓝图增加项目据实结算,减少项目除第三条单独列出项目不予计价外,其余部分仍应计价,明显有失公平。依照鑫富某公司方理解,才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亦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回复函所明确的双方有争议的剪力墙项目、地面找平层项目、天棚面抹灰项目,均属于施工蓝图中存在但紫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项目,不应计价。关于双方争议的水泥钢材运费,因双方合同未作出明确应当计价的约定,紫来公司主张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工程价款应以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金(2014)第16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双方已确认项目的造价鉴定价值为5437489.07元确定。因鑫富某公司已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还应支付1197489.0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欠款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鑫富某公司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亦无效。关于应付款时间的确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然认可该工程在验收前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准确的交付时间,应当以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4月9日为应付款时间。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紫来公司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鑫富某公司辩称系由于紫来公司过错造成工程至今不具备结算条件,鑫富某公司拒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合法行为,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紫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鑫富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作为承包人的紫来公司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紫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故对紫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富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以及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均属无效,对双方不构成约束力。故鑫富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紫来公司因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提出2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来公司与鑫富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紫来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鑫富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紫来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紫来公司要求鑫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以本院核定的1197489.0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来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富某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489.0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对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京山县罗店镇“罗店富某花园”2#楼商品房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215元,由原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476元,由被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9000元,由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和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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