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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
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张浩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本案的工程性质及工程资金来源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驳意见,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签订时即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未与原告协商,又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既不属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情形,故本院亦应认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被告不仅应结算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应承担因其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未施工的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虽主张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372054元,但未提供合法的详细计算依据,本院应据鄂正司法鉴字(2015)02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中载明的优惠系数86.07%及原告报价书中5#厂房的计划利润额108479.79元计算原告的预期工程利益损失为93368.56元。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承担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比例,原告主张依6%的比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完全合法,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第、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55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期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93368.56元。
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25元,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承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本案的工程性质及工程资金来源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驳意见,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签订时即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未与原告协商,又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既不属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情形,故本院亦应认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被告不仅应结算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应承担因其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未施工的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虽主张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372054元,但未提供合法的详细计算依据,本院应据鄂正司法鉴字(2015)02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表中载明的优惠系数86.07%及原告报价书中5#厂房的计划利润额108479.79元计算原告的预期工程利益损失为93368.56元。被告解除合同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承担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违约金比例,原告主张依6%的比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完全合法,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第、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55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期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93368.56元。
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925元,被告湖北中瑞石业有限公司承担5605元。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殷才兵
审判员:张浩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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