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49234。
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家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阔盛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69780016。
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钢构公司”)诉被告湖北阔盛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家红、占瀚,被告阔盛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8217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821.7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浠水县散花镇散花工业园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380000元(含税),如有增减工程量则增减价款;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验收等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其工期可顺延,并每拖延一天,应支付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1号车间采光板项目,增加造价2175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组织结算,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382175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一笔8200元欠款后,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精诚钢构公司与被告阔盛模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及整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七日内组织验收,若15天内不组织验收,视本工程验收合同;甲方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整。决算后留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三天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报告及整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给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擅自使用其承建的厂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2175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3821.75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146元及水电费8000元,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该部分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蔡 芬
书记员: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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