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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感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合同价款8946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生产车间工程中的钢柱和屋盖的制作安装事务,合同固定价款为613145元。原告完成了承揽事务以及增加内容后,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确定价款为619466元,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表示否认。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实际支付合同价款53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使用厂房,为保全证据申请团风县公证处作出了现场公证。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造价为613145元,被告已支付535100元;2.工程未验收;3.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4.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于2018年4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决算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和工程联系单,对增加工程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由团风县公证处作出,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实际支付了价款535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电子回单中2012年10月4日支付的51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图纸费用,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到了该笔费用,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支付的图纸费用,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知道是否为涉案工程,领款单也无法证实系维修涉案工程,并且维修时原告承担的维修期早已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确定,对被告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二、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总造价为613145元。……三、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185100元。2.主体钢构件和安装人员开始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185000元。3.主体钢构件安装完毕,屋面板开始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计¥185000元。4.乙方在钢构件工程完工后10日内,将结算文件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结算文件10日内审核完毕,在3日内(除5%质保金外)付清余款。5.质保金在钢结构单项工程竣工后满1年内付清。……(二)结算。……5.追加工程款、费用、赔款,如已经甲方签证确认的,则无需再次确认即应支付;尚未确认的,由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确认或提出异议,否则视同认可。……十、工程验收。……(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有关质量及经济损失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十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组织工程验收。2013年11月10日,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一、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613145元;二、变更项目明细如下:1.增加项目:保温棉变更。增加造价:9676元。2.减少项目:天沟变更。减少项目:3355元。三、最终工程总造价:¥619466元。但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未在结算清单上确认签字。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给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180000元,2013年3月23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35100元。2016年1月6日,湖北省团风县公证处根据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作出【2015】团证字第3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洪涛,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日东、严国桥,摄影员秦小东,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时零一分,一起来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的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对由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车间现状进行摄影与拍照。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已经施工完毕。我们一起来到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看到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内地面已经硬化完成,车间整齐放置着大量的纺织机械,并且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的纺织工人正在使用纺织机械加工制作棉纱。”
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厂房,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有关质量及经济损失等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图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确定,且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本案工程的价款尽管采用固定合同价613145元,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减少部分工程项目造价3355元,因其并未完成减少部分的工程项目,故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价款9676元,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增加工程的价款,故该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不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欠价款74690元【合同价款613145元-已付工程款535100元-减少部分工程造价3355元=746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计1018.5元,由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明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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