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朝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将军村10组。
法定代表人:林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中,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朝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精诚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宏、被上诉人朝林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精诚钢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门窗,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精诚钢构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根据朝林公司在反诉状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的门窗已经由其自行安装完毕,精诚钢构公司亦承认该事实。故原审未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合同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为由直接驳回精诚钢构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反诉部分,朝林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现场图片等证据欲证实精诚钢构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原审应根据合同约定核实有无属于合同约定应完工而未完工部分,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韩晓琼 审判员 柯 君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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