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2栋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樊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北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85646970F。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与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湖北精工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