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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贾某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贾某帮

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饶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
被告贾某帮。
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粤海工贸公司)诉被告贾某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李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贾某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交易来看,已实质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湖北粤海工贸公司系卖方,贾某帮系买方。贾某帮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湖北粤海工贸公司要求贾某帮支付下欠货款12457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贾某帮抗辩湖北粤海工贸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湖北粤海工贸公司要求贾某帮支付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故湖北粤海工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帮向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棉纱款1245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贾某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交易来看,已实质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湖北粤海工贸公司系卖方,贾某帮系买方。贾某帮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湖北粤海工贸公司要求贾某帮支付下欠货款12457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贾某帮抗辩湖北粤海工贸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湖北粤海工贸公司要求贾某帮支付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故湖北粤海工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帮向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棉纱款1245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粤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贾某帮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熊姣
审判员:李小红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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