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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赵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令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赵娟娟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829547-0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659号
委托代理人曾令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赵娟娟,农民。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邓某某、赵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梁万松、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赵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邓某某、赵娟娟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邓某某、赵娟娟发放了贷款,邓某某、赵娟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邓某某、赵娟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赵娟娟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96.5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合计5169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26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赵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邓某某、赵娟娟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邓某某、赵娟娟发放了贷款,邓某某、赵娟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邓某某、赵娟娟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赵娟娟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96.5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合计5169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26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赵娟娟负担。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梁万松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柯尊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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