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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汤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柯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损失65535.98元,本息共计265535.98元,起诉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某某、柯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月利率为7.8‰。被告柯芳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蒋某某的妻子也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65535.9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被告蒋某某、程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因维修房子贷款,在建房中砌匠出了事,加上答辩人因病一直在治疗,所以一直无钱还。贷款应该还,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柯芳丽口头辩称,本人是给被告蒋某某的儿子蒋辉担保,我与蒋辉是同学,蒋辉请我担保。我只是担保人,原告发放贷款给蒋某某,也不是给我。我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蒋某某、程某某与原告竹溪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月结息,利息为月利率7.8‰。被告程某某出具“同意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柯芳丽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同意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蒋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某某、程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某某、程某某除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芳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蒋某某、程某某、柯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蒋某某、程某某、柯芳丽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8日恢复诉讼。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蒋某某、程某某、柯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某某出具“同意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柯芳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同意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程某某、柯芳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某某、柯芳丽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8‰,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某某、柯芳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计264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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