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培刚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肖祖国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
委托代理人周培刚,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肖祖国。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肖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肖祖国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刚、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肖祖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祖国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86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7.6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肖祖国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肖祖国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肖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肖祖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祖国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86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7.6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肖祖国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肖祖国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肖祖国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审判员:王丹蕊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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