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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岩。
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满。
委托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伟。
被告李宏岩。
被告叶萍。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系被告叶萍丈夫)。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叶伟。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顺公司)、李宏岩、叶萍、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宏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岩、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鑫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李宏岩、叶伟及叶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宏岩公司与被告鑫磊顺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因资金不足,按1:2的比例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竹溪农商银行(承)字(2015)第(0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9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冻结被告宏岩公司承兑保证金95万元。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此笔债务的敞口部分95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5月10日,被告宏岩公司函告原告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宏岩公司送达了《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通知书》,要求其提前交存票款。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送达了《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通知送达后,被告均未按通知履行提前交存票款的义务。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岩公司立即交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855万元票款,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竹溪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按1:2的比例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竹溪农商银行(承)字(2015)第(00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岩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承兑被告所签发的总金额为1900万元的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收款人为鑫磊顺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编号为:竹溪农商银行(质)字(2015)第(001-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宏岩公司自愿用950万元资金作为质押保证金,原告取得保证金950万元的质权的事实。
证据五、竹溪农商行承兑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宏岩公司自愿用95万元资金作为承兑保证金冻结的事实。
证据六、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竹溪农商银行(保)字(2015)第(001-1)号、竹溪农商银行(保)字(2015)第(001-3)号、竹溪农商银行(保)字(2015)第(001-4)号、竹溪农商银行(保)字(2015)第(001-5)号)复印件4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李宏岩、叶萍、叶伟自愿为被告宏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七、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宏岩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函告原告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
证据八、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宏岩公司发出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九、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鑫磊顺公司、力神公司发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十、承兑明细一份及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12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兑付了总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被告宏岩公司辩称,我公司实属鑫磊顺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所有贷款实际操作使用者均为鑫磊顺公司。
被告鑫磊顺公司辩称,被告宏岩公司所述属实。
被告力神公司辩称,一、承兑票款和金融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二、本案起诉时承兑还没有到期,在承兑没到期时先期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方发函的时间与诉讼时间基本一致,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宏岩公司、鑫磊顺公司、力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
被告叶伟、叶萍、李红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宏岩公司按1:2的比例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存入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竹溪农商银行(承)字(2015)第(0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9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李宏岩和叶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笔债务的敞口部分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7日,原告依约冻结被告宏岩公司承兑保证金95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宏岩公司函告原告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宏岩公司送达了《提前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通知书》,要求其提前交存票款。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送达了《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通知送达后,被告均未履行提前交存票款的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承兑汇票合同自动转为金融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宏岩公司立即交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855万元票款,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宏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5万元和实现债权保全费用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结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3.67万元),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鄂竹溪诉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力神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十堰市龙门沟工业园总面积为74737平方米的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67号、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05号)予以查封;二、对竹溪农商行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53号的一栋面积为4079.6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土地和房产在查封期间由使用权人和所有人管理使用,但禁止办理使用权和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宏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李宏岩和叶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宏岩公司进行了承兑。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被告宏岩公司函告原告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宏岩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双方有明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宏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足额交付票款义务,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该承兑汇票合同自动转为金融借款合同,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故被告力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宏岩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力神公司、鑫磊顺公司、叶伟、叶萍、李宏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岩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李宏岩、叶萍、叶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措施费用5000元。
案件受理费77307元,由被告竹溪县宏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峰
审判员 胡扬庆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 王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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