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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24462。
法定代表人:汤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住所地:竹溪县丰溪镇下坝村1组。
组织机构代码:76065495-5。
负责人:鄢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5342879-X。
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嘉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25-A号。
组织机构代码:75104704-5。
法定代表人:叶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鄢贤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周博,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叶娟,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简称新正竹溪分公司)、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正公司)、十堰嘉轩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嘉轩公司)、鄢贤成、周博、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李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正竹溪分公司、新正公司、嘉轩公司、鄢贤成、周博、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正竹溪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00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依法拍卖鄢贤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南街××翠竹××(××)××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新正公司、嘉轩公司、鄢贤成、周博、叶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新正竹溪分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8.64%。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新正公司、嘉轩公司、鄢贤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新正竹溪分公司贷款担保。被告鄢贤成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南街××翠竹××(××)××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周博、叶娟自愿承诺为被告新正竹溪分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新正竹溪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64%给付2017年6月29日后的利息,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正公司、嘉轩公司、鄢贤成、周博、叶娟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抵押房屋拍卖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999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鄢贤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澳门南街10号翠竹苑N0.15幢1-(1-3)-1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嘉轩商贸有限公司、鄢贤成、周博、叶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9元,减半收取33899.50元,由被告湖北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竹溪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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