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龚孝江
沈某某
李名国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之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名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李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找到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日中止诉讼,2016年9月26日恢复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李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李名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损失76423.5元(利息止2015年7月30日);2、依法拍卖被告李名国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因购买住房需要,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7.65‰。
被告李名国自愿用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幢5楼501号的住房一套为李某某、沈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某某、沈某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李名国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辩称:1、借款时,被告李名国系原告的职工,其为筹措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二被告的名义进行贷款,并用自己的住房作为贷款担保,二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到原告处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借款由李名国一手操办,二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李名国偿还;2、李名国为实际借款人,并以自己的住房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优先拍卖抵押物偿还借款。
被告李名国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沈某某辩解理由属实,本案借款是我用的,应当由我偿还,不用找李某某、沈某某了。
至2012年5月28日我被捕时,在原告处帐户的余款足以偿还本案借款,被捕后,我曾写信给农商行的领导要求解决本案借款,但原告不予理睬,才造成今天的状况,同意用我在原告帐户的余款抵扣本案借款的本金及2012年5月28日以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李名国、李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1、李名国用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幢5楼501室的住房一套为李某某拟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2、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到期不偿还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0年12月5日,李名国就该担保的借款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贷款协议》,约定用李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李名国的房产作抵押,贷款由李名国支用,并负责偿还,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次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自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三期,每期偿还50000元,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
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在竹溪农商行账户号为13×××18的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在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
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名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以《贷款协议》提出借款应由李名国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李名国不是《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名国虽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故债务转移依法不成立,李某某、沈某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李名国提出对2012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423.5元(利息止2015年7月30日),本息共计226423.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李某某、沈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被告李名国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名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以《贷款协议》提出借款应由李名国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李名国不是《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李名国虽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故债务转移依法不成立,李某某、沈某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李名国提出对2012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423.5元(利息止2015年7月30日),本息共计226423.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李某某、沈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被告李名国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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