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吴某某(被告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吴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吴志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周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彭某某(同时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保、周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9263.3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彭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食用油加工,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彭某某、吴某某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吴志保、周发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彭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6日,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展期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0.296%,被告吴志保、周发香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另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为止。到期后,彭某某仍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但彭某某、吴某某认为该笔借款全部由彭某某使用,与保证人无关,吴志保、周发香认为其二人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另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彭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担保承诺书》,吴志保、周发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因无法按时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就尚欠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吴志保、周发香亦就展期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承诺书》,以上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彭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吴某某、吴志保、周发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对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利率作了变动,该变动经过了吴志保、周发香的书面同意,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保证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协议未经保证人吴某某书面同意,且变动部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故吴某某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为9263.3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296%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被告吴志保、周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8‰,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计1742.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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