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竹溪县鄂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汤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任益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周春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30日前利息33502.39元,合计183502.3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某的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息;3.判令被告任益和、周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7.6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被告张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任益和、周春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于2017年8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任益和口头答辩称,借款和我提供的担保属实,是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张某担保的,现在我的意见是对所欠贷款本息先由被告张某抵押的房屋拍卖后还款,不够的部分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春红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贷款并要求提供担保;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7.6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万福源小区2-4-301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2.17平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任益和、周春红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借款后,偿还了5万元本金,支付了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贷款于2017年8月27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剩余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申请、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据、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益和、张某、周春红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任益和、周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刚、龚孝江,被告任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周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既有债务人的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益和辩称,在被告张某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后,不足以偿还的部分贷款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尚欠利息33502.39元,合计183502.39元;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本金150000元,利率7.65%,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二、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张某抵押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万福源小区2-4-301号房屋,面积为122.17平米,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三、被告任益和、周春红对上述款项承担除抵押物抵偿后剩余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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