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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荣,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657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91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因种植需资金周转于2002年10月15日在原蒋家堰信用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6.8675‰,于2004年10月15日到期,利息结止2003年12月30日,现结欠本金10000元,利息1607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2004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建房为由再次向原告贷款25000元,约定利率7.8‰,于2006年5月17日到期,利息结止2004年12月30日,现结欠本金25000元,利息405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上述两笔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文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张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只因目前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种植需资金周转于2002年10月15日在原蒋家堰信用社立据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6.8675‰,于2004年10月15日到期,利息结止2003年12月30日,现结欠本金10000元,利息1607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2004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建房为由再次向原告立据贷款25000元,约定利率7.8‰,于2006年5月17日到期,利息结止2004年12月30日,现结欠本金25000元,利息405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上述两笔贷款经竹溪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5000元,利息5657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5657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合计9157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柯尊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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