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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尤某、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王某(系尤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明昌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被告:杨玺(系明昌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王某、明昌俊、杨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王某、明昌俊、杨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842.2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08730.46元,本息共计450572.73元。起诉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被告尤某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明昌俊、杨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煤炭销售,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尤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贷款年利率为9%。同日,被告尤某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366-5-2-701号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明昌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尤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仍欠原告本金341842.27元,利息108730.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文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支付放贷通知书及借据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经营煤炭销售,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尤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尤某发放贷款3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尤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2、被告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明昌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明昌俊、杨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将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366-5-2-701号(1幢2单元7层701室)的房屋一套作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王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抵押共有财产。明昌俊、杨玺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煤炭销售资金周转,2012年9月20日被告尤某与王某(尤某的妻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自购住房作为抵押,当月23日二人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将此笔贷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承诺按约还款。被告明昌俊与杨玺(明昌俊妻子)于2012年9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尤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尤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2013年9月还本50000元、2014年9月还本100000元、2015年9月还本20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尤某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366-5-2-701号(1幢2单元7层701室)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明昌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尤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尤某支付了贷款35万元。借款后,被告尤某共偿还本金8157.73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对尚欠原告本金341842.27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明昌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协商签订,所有条款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尤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明昌俊、杨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1842.2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明昌俊、杨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尤某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尤某的抵押物,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059.0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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