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汤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唐代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唐代文之妻。
被告:汤显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秦彩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汤显辉之妻。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唐代文、杨某、汤显辉、秦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文、杨某、汤显辉、秦彩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代文、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670.2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汤显辉、秦彩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唐代文、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同年1月21日与被告唐代文、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9.72%。同日,原告向被告唐代文、杨某发放了借款19万元。被告汤显辉、秦彩虹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唐代文、杨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代文、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显辉、秦彩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代文、杨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汤显辉、秦彩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唐代文、杨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汤显辉、秦彩虹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汤显辉、秦彩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代文、杨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72%,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汤显辉、秦彩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唐代文、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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