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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刘某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刘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刘某丈夫。
被告:陈世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蒋友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陈世富妻子。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刘某、刘某平、陈世富、蒋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平、陈世富、蒋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刘某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476.25元,违约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世富、蒋友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某、刘某平夫妻因发展养殖业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世富、蒋友琴夫妻二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刘某平发放了借款。借款初期,刘某、刘某平尚能按月结息,后期便不再履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
刘某、刘某平、陈世富、蒋友琴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某、刘某平夫妻以发展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竹溪农商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借款47000元。次日,被告陈世富、蒋友琴在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28日,刘某、刘某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是养殖生猪,年利率为10.44%,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月结息。第六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世富、蒋友琴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刘某的账户发放借款470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刘某、刘某平累计偿还了借款本金982.43元、利息9868.12元(借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刘某平对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一直未清偿,故原告依法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刘某、刘某平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世富、蒋友琴签署的保证责任条款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某、刘某平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陈世富、蒋友琴自愿为刘某、刘某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刘某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陈世富、蒋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平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6031.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10.44%+10.44%×50%)],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陈世富、蒋友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书记员:梁万松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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