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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向荣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刘某
马某某
甘红艳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88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820244-6。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贷经理,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甘红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干部,现住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刘某、马某某、甘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不能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日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9日恢复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荣、华荣彬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刘某、马某某、甘红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33860元;2、判令马某某、甘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因购房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7.5‰。
同日,原告向刘某发放贷款50000元。
被告马某某、甘红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某、甘红艳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被告马某某、甘红艳缺席无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刘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7.5‰;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
被告马某某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
被告甘红艳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刘某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
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刘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在借据上签字确认,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与14日。
借款后,刘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逾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甘红艳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但至今未还款。
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农商行与刘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马某某、甘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截止原告起诉日(2015年7月20日)止,该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马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甘红艳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红艳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33860元(期限内月利率7.5‰,逾期按借期内利率加罚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甘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竹溪农商行与刘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马某某、甘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截止原告起诉日(2015年7月20日)止,该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马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甘红艳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红艳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33860元(期限内月利率7.5‰,逾期按借期内利率加罚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被告甘红艳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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