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程某某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兵。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冯某某。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冯某某妻子。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诉被告冯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冯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约定,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合同终止。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程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7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8元,由被告冯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竹溪农商行与被告冯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第3目约定,原告已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合同终止。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程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72%,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8元,由被告冯某某、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胡扬庆
审判员:蔡成文
书记员:王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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