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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栋、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陕大道1884号。
法定代表人:汤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何兴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袁汉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竹溪县。

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与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何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国栋、郭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损失310643.16元,本息共计960643.1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何国栋、郭某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8月29日与被告何国栋、郭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65%,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月结息。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其住房及门面作为抵押物,担保65万元的贷款金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何国栋、郭某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特具文起诉。
被告何国栋辨称,贷款情况及抵押担保属实,是借新还旧贷款,愿意积极筹钱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何国栋、郭某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申请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8月29日与被告何国栋、郭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何国栋、郭某位于竹溪县××观音××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1114号,以何兴荣、袁汉风位于竹溪县××观音××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346号房屋为金额6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主债权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发放贷款65万元,后于2015年8月6日向何国栋发出《贷款征询函》,何国栋确认贷款利息还至2012年10月29日。截止贷款到期日共应支付借期内利息171717.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何国栋、郭某一直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贷款利息为日利率为0.3315%[0.000225*(1+3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支付放款通知书》《贷款征询函》《关于何国栋贷款利息计算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何国栋、郭某偿还其借款本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何国栋、郭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栋、郭某应偿还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50000.00元和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171717.00元,以及按本金6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日利率0.331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国栋、郭某、何兴荣、袁汉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00元,由被告何国栋、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梁祖奎 审判员  丁友才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马水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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