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杨某某
案外人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
代表人袁秉银,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慧妮,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在执行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银行)与曾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于2015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积金竹山办事处称: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于2008年12月1日购买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开发的竹山县教育局大楼三楼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后于2010年10月20日又签订一份购买办公用房补充合同,美成公司将三楼剩余的约110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33平方米房屋卖给公积金竹山办事处,并确认总计面积为538.86平方米,平均价格最终定为每平方米2370元,总价款为1277098.2元。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于2009年7月搬入办公,对所购办公用房行使了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公积金竹山办事处所购办公用房至2013年6月才具备办证条件,但因卖方应交税款未到位等因素,导致证件迟迟办不下来。故,公积金竹山办事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公积金竹山办事处办公用房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房屋已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曾某某、杨某某,抵押权人是竹山农商银行。案外人公积金竹山办事处虽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没有在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登记,也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或其他权利登记,案外人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不是该房屋法定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房屋已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曾某某、杨某某,抵押权人是竹山农商银行。案外人公积金竹山办事处虽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没有在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登记,也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或其他权利登记,案外人公积金竹山办事处不是该房屋法定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竹山办事处的异议。
审判长:朱名彬
审判员:熊彩平
审判员:易淑明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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