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曾凡涛
陈某某
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龚太钝
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
余锋
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
黄泽林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涛,系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论户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治军,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竹山县擂鼓镇红岩村2组117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陈某某,个体户。
系被告李治军之妻。
被告李某某,农民。
系被告李治军父亲。
被告龚太钝,个体户。
被告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5140818l。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董事长。
被告余锋,职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16号孵化园区31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
负责人。
被告黄泽林,男,生于1985年08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竹溪县县河镇县河示范场2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曾凡涛,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治军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还息日为每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10.28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同日,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用自己的房产对被告李治军在我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分别对被告李治军在我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被告李治军未按约定支付以上借款本息,多次出现违约情况,经营出现风险。
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405375元。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治军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405375元;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287%计算及50%违约加息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抵押给我行的房屋变卖价款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龚太钝对李治军借款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明辨称:我们对李治军借款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我们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余锋当时提供担保是基于他是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签字的,是职务行为,现在余锋不是法人代表,应该由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
现被告李治军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被告李治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用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锋的代理人辨称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但认为余锋的担保行为属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405375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8%计算及50%违约加罚息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
现被告李治军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被告李治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用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锋的代理人辨称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但认为余锋的担保行为属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405375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28%计算及50%违约加罚息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治军、陈某某、李某某、龚太钝、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余锋、拉萨欣鼎昌科技有限公司、黄泽林共同负担。
审判长: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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