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刘佳
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
王德忠
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
王成
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
吴国林
裴晓华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电话号码:
被告王德忠,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电话号码:
被告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白浪街办马路村7组。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被告王成。电话号码:
被告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东环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林,总经理。
被告吴国林。电话号码:
被告裴晓华。系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电话号码:。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刘佳,被告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应对以上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对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和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此账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八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64687.5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及50%违约加罚息利息。
二、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和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59元,由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应对以上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对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和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此账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八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6年6月8日前的利息64687.5元;2016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及50%违约加罚息利息。
二、被告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神农武当医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和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59元,由被告湖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王德忠、十堰天佑工贸有限公司、王成、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吴国林、裴晓华共同负担。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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