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贺东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男,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4日,汉族,住竹山县,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系罗某某丈夫),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张永宏(系罗某某丈夫),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偿还在我行的贷款11871900.88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和50%的违约加息;2、判令担保人张永宏、罗某某对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决拍卖、变卖张永宏、罗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竹山县城××关街××#××室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6900000元(止2018年2月5日尚欠本金11871900.88元),用于宾馆装修,年利率为9%,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偿还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止。由张永宏和罗某某的房产作抵押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张永宏和罗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营出现了较大的风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我行提前收回被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方某某、张永宏、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属实,对原告诉请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诉请的50%违约加息,因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而原告主观判断的“经营出现了较大的风险”没有证据证实;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同意用抵押担保物抵偿债务;同时原告在给方某某发放贷款时,方某某还是一个未婚年轻人,没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原告在方某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不计后果发放贷款给自己、担保人、用款人都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0000元,用于宾馆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宏、罗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张永宏、罗某某)以其所有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显示:抵押物座落于竹山县城××关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竹山县房权城关字第010001998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宏、罗某某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仍应就主债务人民事责任按本合同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1871900.88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5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与被告张永宏、罗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樊随庸,被告张永宏及罗某某、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被告方某某亦应当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加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系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情形,全部借款实际并未到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宏、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意见,因不影响其对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71900.88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永宏、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永宏、罗某某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西关街57#5幢多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竹山县房权城关字第0100019988号)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并对该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03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武
审判员 万登华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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