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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罗某某系张某某妻子,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罗某某丈夫),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6********。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汛涛、樊随庸,被告张某某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偿还在我行的贷款20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及50%的违约加息;2、判决拍卖变卖张某某、罗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53号1幢2-1等2户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原到期贷款,剩余部分用于装修宝丰虹锦小区内的宾馆及缴纳两证合一的土地出让金,年利率为7.2%,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按月偿还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止。由张某某和罗某某的房产作抵押且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竹山县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营出现了较大的风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我行提前收回被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属实,对原告诉请存在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诉请的50%违约加息,因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而原告主观判断的“经营出现了较大的风险”没有证据证实;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同意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53号1幢2-1等2户房产抵偿债务;同时因该笔贷款从2013年年开始都没有到达过我的账户,我收到的只是实物,就是现在的“竹山大客厅”,请求物归原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偿还原到期借款及缴纳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费用,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每半年还款100万元,2022年6月28日还款11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丰宏(实为虹)锦小区1、2楼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在竹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显示:抵押物座落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53号1幢2-1等2户,不动产证号为鄂(2017)竹山不动产权第0001162号等2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9日,本金没有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加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系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情形,全部借款实际并未到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所借款项系实物,应以“竹山大客厅”物抵付,物归原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7.2%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53号1幢2-1等2户(不动产证号为鄂(2017)竹山不动产权第0001162号等2户)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并对该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武
审判员 万登华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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