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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端正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晨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端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粮机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涂世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端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晨康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自行调解期3个月并申请延期3个月后开庭,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及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旨在将被告晨康药业所有的诺氟沙星胶囊、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妇科白带膏、金银花露、川贝清肺糖浆、小儿止咳糖浆六类国药准字文号转给原告端正药业生产经营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程序、使用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基本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合同保证金30万元。2013年6月份,原、被告就《合作协议》中的金银花露国药准字文号转给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技术转让协议》,但未实际履行。随后,双方因《产品技术转让协议》执行困难,于2013年6月18日最终签订了《产品技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转让产品变更为妇科白带膏、川贝清肺糖浆、小儿止咳糖浆三个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将保证金变更为60万元(含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约定被告补齐资料,待资料整理报送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取得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补充协议和原协议如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如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原告于3013年7月15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催告其于3013年7月20日前,按协议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到湖北省药监局办理有关文号变更登记事项。因被告无明确答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来变更的产品技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最终签订的《产品技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合约变更后的协议,应以此协议内容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的先期义务,是为积极履约。被告收款后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变更协议后,原告催告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显属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所签订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及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端正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晨康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产品技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北晨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北端正药业有限公30万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锡 珍

书记员:: 操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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