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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与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林友华

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09-118号。
负责人杨清,所长。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友华,医生。
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林某某诉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末尾“余下的律师费按15%支付”意思表达不明确,且原被告对此理解分歧较大,原告主张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15%支付余下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基本履行了代理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也履行了一定的代理职责,而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是由于被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所致,并非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参照当地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一审诉讼和执行收费标准酌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含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负担25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末尾“余下的律师费按15%支付”意思表达不明确,且原被告对此理解分歧较大,原告主张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15%支付余下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基本履行了代理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也履行了一定的代理职责,而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是由于被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所致,并非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参照当地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一审诉讼和执行收费标准酌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含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负担25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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