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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陡山乡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答辩、申请鉴定,代为提起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撤诉、申诉,代为上诉,代为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裁判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与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
被告: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等。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被告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调解,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社会保险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求职要求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商定工资不少于2000元,工资包含社会养老保险等。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及各种社会福利待遇。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去工作,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批准被告辞职。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和加班费及各种社会福利待遇,原告支付的报酬中包含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没有再次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因自己原因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鲁某某辩称:1、劳动仲裁已经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3、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4、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到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不低于2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鲁某某补缴2010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5000元*7.5个月)。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据此规定,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被告虽因自身原因辞职,但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存在,这种持续的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以成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关于补偿月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关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数5000元,原告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不实,被告月工资属于原告单位掌握且应当提供的证据,原告能够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75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不为被
告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鲁某某补
缴2010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鲁某某支付解
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5000元*7.5个月)。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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