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陡山乡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答辩、申请鉴定、提起反诉、调解与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系刘仁贵妻子。
被告:刘某甲。系刘仁贵长子。
被告:刘某乙。系刘仁贵次子。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菲)。系刘仁贵儿。
被告:宋某。系刘仁贵母亲。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丁。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没有按期到庭,于次日到庭说明了情况,并进行答辩及质证。201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0921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刘仁贵的款项160991.58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6302.5元及违约金5689.08元,共计160991.58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的亲属刘仁贵生前承接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就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刘某丁在销售合同上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供货,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刘仁贵进行结算,刘仁贵下欠原告货款156302.5元。2018年2月,刘仁贵因故去世,导致该货款至今没有支付。现因刘仁贵的所有债权及财产均由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继承,应在其亲属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刘某丁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共同辩称,1.对欠货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最后确认为156302.5元予以认可;2.对违约金不认同,这个不是有意拖欠,而是由于刘仁贵已故,合同也没有约定货款支付具体时间,因此原告称违约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五被告没有继承刘仁贵的任何遗产,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销售合同包括后面我的签字都是事实,当时是因为立成公司不相信刘仁贵,想着我们更可靠,才要求我作担保人。目的是让我方控制应付给刘仁贵的工程款,怕我公司把工程款付给了刘仁贵,刘仁贵不付立成公司的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仁贵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进行结算确认刘仁贵下欠原告货款156302.5元未付,以及被告刘某丁在上述合同尾部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与原告所诉一致。2018年2月,刘仁贵因故去世。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均系刘仁贵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刘仁贵下欠原告货款156302.5元未付,原告有权就该笔货款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本案货款拖欠因刘仁贵死亡导致,并非有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刘仁贵已故,本案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均系刘仁贵法定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对刘仁贵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丁作为担保人在销售合同尾部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仁贵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6302.5元。
二、被告刘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刘某丁负担1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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