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农场大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稳得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起诉时主张同李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名下阳新县稳得福汽车有限公司的1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案由应为股权确认纠纷,不是单纯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更改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溯及力,并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二条,以被告不适格驳回其的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稳得福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相关权利。本案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因隐名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稳得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稳得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稳得福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相关权利。本案系股东与股东之间因隐名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稳得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稳得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易学涛
审判员:魏美莲
审判员:刘海军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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