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立扬
王海峰
周立国
龚某某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龚锐
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071-3。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扬,男,系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系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周立国,男。
被执行人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锐,男,系周立国、龚某某之子。
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周立国、龚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一组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26.70万元;并依法委托湖北博恩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秭归县众恒物流有限公司以112万的竞价购得上述房产。在为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留下必要的生活过度费用5万元及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下余利息31.745876万元没有清偿。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鄂秭归执字第001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宜昌捷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周立国、龚某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一组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26.70万元;并依法委托湖北博恩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公开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秭归县众恒物流有限公司以112万的竞价购得上述房产。在为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留下必要的生活过度费用5万元及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下余利息31.745876万元没有清偿。被执行人周立国、龚某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鄂秭归执字第001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梅建
审判员:余卫华
审判员:袁文先
书记员: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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