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杨先政。
被申请人谭志英。
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先政向申请人贷款13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4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平二路2-1-18号房屋(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产权证号:茅坪镇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秭归县国用(2013)第1855号)抵押给申请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手续。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先政发放贷款13万元。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杨先政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平二路2-1-18号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3981.39元及利息16990.2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应还未还本金及利息在年利率10.46%基础上加收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杨先政、谭志英送达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材料,被申请人杨先政、谭志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先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先政向申请人贷款13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4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先政将其所有的(系与谭志英共有)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平二路2-1-18号房屋(建筑面积78.99平方米,产权证号:茅坪镇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秭归县国用(2013)第1855号)抵押给申请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被申请人谭志英在抵押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手续(权证号为: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10*****号)。2013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先政发放贷款13万元。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杨先政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二被申请人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平二路2-1-18号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3981.39元及利息16990.2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应还未还本金及利息在年利率10.46%基础上加收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先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杨先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申请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在秭归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该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时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银行还款明细用于支持自己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杨先政、谭志英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平二路2-1-18号房屋(房权证号为:茅坪镇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秭归县国用(2013)第1855号),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3981.39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16990.20元、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69%(在年利率10.46%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本案申请费1007元,由杨先政、谭志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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