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马学兵。
被申请人杜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对被申请人马学兵、杜某某的担保物权一案中,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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