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少华、赵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江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熊万斌
邓少华
赵某某
赵某某的
邓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邓某某
马某某
江某
胡某某
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少华。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邓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少华、赵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江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熊万斌、被告邓少华、邓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少华、被告江某和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邓少华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当庭核对后当事人对尚欠借款本金413742.98元及相应利息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填写利率,但借款凭证中已载明利率为10.2%,邓少华向原告借款时对被告主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与邓少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2013年4月23日共同签署有《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邓少华、赵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邓少华、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邓少华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邓少华、赵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开支了该费用,故本院应予认定。邓某某、邓少华、江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邓少华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既发生在《联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在最高担保余额内,因此,江某、邓某某应对邓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少华、赵某某追偿。胡某某、马某某虽然分别在江某、邓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胡某某、马某某并未明确为保证人,也不是《联保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因此,原告要求胡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少华、赵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3742.98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应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二、邓少华、赵某某共同承担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江某、邓某某对邓少华、赵某某上述应偿还及承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某、邓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少华、赵某某追偿;
五、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邓少华、赵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邓少华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当庭核对后当事人对尚欠借款本金413742.98元及相应利息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填写利率,但借款凭证中已载明利率为10.2%,邓少华向原告借款时对被告主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与邓少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2013年4月23日共同签署有《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邓少华、赵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邓少华、赵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邓少华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邓少华、赵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开支了该费用,故本院应予认定。邓某某、邓少华、江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邓少华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既发生在《联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在最高担保余额内,因此,江某、邓某某应对邓少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少华、赵某某追偿。胡某某、马某某虽然分别在江某、邓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胡某某、马某某并未明确为保证人,也不是《联保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因此,原告要求胡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少华、赵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3742.98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应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二、邓少华、赵某某共同承担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江某、邓某某对邓少华、赵某某上述应偿还及承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某、邓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少华、赵某某追偿;
五、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邓少华、赵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