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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系被告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被告: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喜(系被告宋兵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诉被告谭某某、XX、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因未查找到被告谭某某、XX、宋兵的下落,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在公告期限满后开庭前,本院已查找到被告谭某某、XX、宋兵的具体下落。本案应扣除审理期限75日。2018年1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XX和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某、XX共同偿还秭归农商行借款本金291863.30元和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利息29645.39元,并以本金29186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9%承担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谭某某、XX支付秭归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秭归农商行对谭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秭归农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4、判令秭归农商行对宋兵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秭归农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5、判令谭某某、XX、宋兵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谭某某与秭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谭某某向秭归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10.4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因借款违约而引起该笔债权的诉讼案件,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XX作为谭某某之妻,承诺对谭某某向秭归农商行的40万元借款共同偿还。同时,谭某某、宋兵与秭归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谭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秭归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宋兵用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秭归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套住房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抵押合同签订后,秭归农商行与谭某某、宋兵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秭归农商行分二次向谭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后经秭归农商行多次催收,谭某某现在尚欠秭归农商行本金105863.3元和截止2018年7月6日的利息43852.40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58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9%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
谭某某、XX辩称,秭归农商行诉称向其借款和办理房屋抵押以及后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属实。但在该笔借款发放后,谭某某和宋兵协商各自分得一半金额的借款本金进行使用,应由其二人分别偿还一半金额的借款本息。目前,谭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外地,XX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确实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宋兵辩称,秭归农商行办理借款的主体为谭某某,宋兵只是该笔借款的房屋抵押担保人,应当以谭某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只有在谭某某的抵押房屋变现后不足以偿还该笔借款时,才能对抵押宋兵的房屋变现后偿还不足部分的借款。目前,宋兵因欠账较多,且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外地,确实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某某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谭某某、XX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在秭归农商行以房产抵押方式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为三年,夫妻双方对此借款负责,到期后,由其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逾期不能归还可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偿还。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家庭共同负债,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承诺书为借款合同或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一天,谭某某、XX、宋兵分别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房产作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偿还借款,秭归农商行有权变卖处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月26日,谭某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秭归农商行申请借款40万元。次日,秭归农商行与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限36个月,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签订合同时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46%,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秭归农商行与谭某某、宋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谭某某、宋兵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谭某某将位于秭归县××××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00.8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宋兵将位于秭归县××××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年4月8日,谭某某、宋兵用其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第××号)在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进行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万元。同月14日,秭归农商行给谭某某办理了借款凭证,并分二次向谭某某发放借款计40万元。尔后,经秭归农商行多次催收,谭某某在本案开庭前已向秭归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94136.70元及其部分利息,目前,下欠借款本金105863.30元和截止2018年7月6日的利息43852.40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58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9%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6日,秭归农商行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接受秭归农商行的委托,并指派该所XXX、张光龙律师代理秭归农商行与谭某某、XX、宋兵之间金融借款事宜的业务,开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材料、关于谭某某逾期还款情况的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秭归农商行与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谭某某和宋兵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秭归农商行依约定向谭某某发放了借款4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依法应当向秭归农商行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后,秭归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谭某某承担的费用。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XX应与谭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因此,秭归农商行提出由谭某某、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秭归农商行提出判令对谭某某、XX抵押的位于秭归县××××号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和宋兵抵押的位于秭归县××××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谭某某、XX同意将位于秭归县××××号一套住房作为谭某某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宋兵同意将秭归县××××套住房作为谭某某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进行抵押登记,秭归农商行在谭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谭某某、XX、宋兵抵押的二套住房(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秭归农商行提出对谭某某、XX、宋兵抵押的位于秭归县××××号一套住房和位于秭归县××××套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某、XX提出该笔借款是由谭某某、宋兵协商各自分得一半金额的借款进行使用,应由其二人分别偿还借款本息一半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谭某某与秭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取得40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主体为谭某某和秭归农商行,而不是宋兵。秭归农商行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谭某某后,谭某某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包括将部分借款转借给他人,与秭归农商行没有直接关系,谭某某与宋兵之间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此,谭某某、XX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863.30元和截止2018年7月6日的利息43852.40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58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9%计算的利息。
二、谭某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谭某某、XX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不能对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清偿完毕,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对谭某某、XX抵押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庙咀171号一套住房(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00.80平方米)和宋兵抵押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庙咀131号一套住房(房权证号: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谭某某、XX、宋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尚刚
人民陪审员 郑好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书记员: 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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