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经常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经常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78974339Q。
法定代表人:曹向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诉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隆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冻结程光华、郑某某、荆州隆信公司的银行存款4666669元或查封、扣押程光华、郑某某、荆州隆信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4666669元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何训德,被告程光华及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隆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2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2466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后的利率标准支付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荆州隆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荆州隆信公司为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7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11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累计违约超过3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累计违约超过5次或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程光华、郑某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光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每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偿还等额本金481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程光华发放贷款577万元。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等额还本履行到2013年3月,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共拖欠利息24669.2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辩称: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7000元不能仅凭清收代理合同认定,还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案的抵押物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荆州隆信公司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7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荆州隆信公司开发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路××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79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属违约,累计违约超过3次,贷款利息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累计违约超过5次或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荆州隆信公司为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用其向被告荆州隆信公司购买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路××号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79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光华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每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偿还等额本金48100元。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若不按补充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房屋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致使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发放贷款577万元。嗣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等额还本至2013年3月再未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拖欠借款本金4642000元、利息24669.27元没有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预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清收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荆州隆信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程光华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自2013年4月起就已连续累计50余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了部分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的时间偿还,被告程光华、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偿还其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7000元依约应由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承担。被告荆州隆信公司依约对被告程光华、郑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荆州隆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光华、郑某某追偿。虽然原告与被告程光华、郑某某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对抵押的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即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对预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荆州隆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光华、郑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20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24669.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并以46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1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的基准利率执行)支付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程光华、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支的律师服务费2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程光华、郑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光华、郑某某追偿。
四、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4元,减半收取22287元,由程光华、郑某某、荆州市隆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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