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众联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杨林桥镇三渡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89A219B。
法定代表人:谭菊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邹琼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系颜某之妻。
被告:张血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郑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秭归县,系张血联之妻。
被告:马协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朱艳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秭归县。
被告颜某、邹琼芳、张血联、郑翠红、马协泮、赵海军、朱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秭归众联商品砼有限公司、颜某、邹琼芳、张血联、郑翠红、马协泮、赵海军、朱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 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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