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宇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秦宇曌之父。被告:史顺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被告:秦梅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系史顺舟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姜艳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秦宇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2014年3月25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判令史顺舟、秦梅玖、谭华、姜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秦宇曌、史顺舟、秦梅玖、谭华、姜艳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秦宇曌、史顺舟、谭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秦宇曌、史顺舟、秦梅玖、谭华、姜艳春联保保证,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合同》,向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联保保证授信2400000元(秦宇曌、史顺舟、谭华各800000元),联保保证授信期限为36个月,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6月21日,秦宇曌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8.92%,逾期还款应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秦宇曌取得贷款后除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外,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2017年8月15日,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秦宇曌存放在该行的160000元的保证金偿还了15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史顺舟、秦梅玖辩称,与谭华、秦宇曌组成联保小组属实,分别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自贷款800000元,并提供了160000元的保证金。现积极想办法偿还自己的贷款,请求互不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尽早用保证金抵偿债务,不能等到今年才予以抵扣。谭华、秦宇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姜艳春辩称,谭华、秦宇曌、史顺舟组成商户联保,各向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授信8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姜艳春只在授信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签了名,《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上均没有签名,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上的姜艳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姜艳春不应对史顺舟、秦宇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姜艳春对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上本人签名提出异议,非本人所签不承担连带担保,而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否是姜艳春本人的签名,申请人只有谭华,而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没有明确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担保不成立,该证据达不到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的家庭共同成员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华、秦宇曌、史顺舟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8日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合同》,向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联保保证授信2400000元(秦宇曌、史顺舟、谭华各800000元),联保保证授信期限为36个月,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主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秦宇曌、史顺舟、谭华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在债权人处开立联保保证金帐户,保证金额各为160000元,债权人对该资金享有质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联保小组及其成员,在任一成员于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未清偿或履行完毕前,均不得要求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取或转账。秦宇曌还出具了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2015年6月21日,秦宇曌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8.92%,逾期还款应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秦宇曌取得贷款后,只支付了9903.35元的利息,后经追偿,至今未付。2017年8月15日,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秦宇曌质押在该行的160000元保证金偿还了15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同年8月18日止,秦宇曌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及罚息132750.28元。为此,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宇曌、秦某某、史顺舟、秦梅玖、谭华、姜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被告史顺舟及史顺舟和秦梅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被告姜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秦宇曌、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秦某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秦宇曌、史顺舟、谭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秦宇曌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秦宇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保证责任问题,因史顺舟、谭华、秦宇曌与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合同》,史顺舟、谭华在秦宇曌没有按合同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以组建联保小组申请书和授信申请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有借款人、保证人的家庭共同成员签名,而要求秦梅玖、姜艳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史顺舟在诉讼中提出签订合同时交的保证金,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当及时用于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联保合同时约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债权人处并质押,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同时约定,联保小组及其成员,在任一成员于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未清偿或履行完毕前,均不得要求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支取或转账。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主动与债权人协商用质押的保证金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用该保证金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而债权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用150000元保证金优先偿还本金,而只用1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偿还了部分利息,这种计算方式对债务人有利无弊,对史顺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17年8月18日,债务人秦宇曌尚欠本金650000元、利息及罚息132750.28元。谭华、秦宇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宇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含罚息)132750.28元,并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38%支付本金65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秦宇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700元。三、史顺舟、谭华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秦宇曌、史顺舟、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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