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郭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唐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韩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诉被告王某、郭娇娇、向军、唐奎、韩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王某、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郭娇娇、韩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郭娇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94.43元,并按6.525%的年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息,298794.43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息);2、判令被告王某、郭娇娇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保全保险费795元;3、判令被告向军、唐奎、韩蔚对被告王某、郭娇娇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某、郭娇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扶贫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娇娇作为被告王某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4.3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后利息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向军、唐奎、韩蔚作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向原告贷款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属实,本笔贷款属于精准扶贫的贴息贷款,因在本笔贷款之前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174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本笔贷款当天,就要求被告王某用本笔贷款偿还其前期贷款,因前期贷款尚未到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王某也需要用本笔贷款发展生产,被告王某不同意原告用本笔贷款偿还前期贷款,而原告在本笔贷款到账的当天就强行将该贷款从被告王某账户上划走偿还了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前期贷款,致使被告王某资金链断裂,本笔贷款是政府为了帮扶被告王某发展生产并由政府贴息的贷款,而原告强行扣划后,致使被告王某成了一个不讲诚信的老赖,帮助和支持被告王某的担保人唐奎和韩蔚也卷入了这场诉讼之中,被告王某深感惭愧,对不起党和政府的信任,对不起唐奎和韩蔚的无私帮助,对不起孩子及家人。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帮扶被告王某,便于被告王某及时发展产业迅速归还此笔贷款。
被告唐奎辩称:给被告王某担保贷款属实。本笔贷款是政府贴息用于被告王某发展农业生产的,被告王某符合相关条件才能申请该笔贷款,被告王某的50万元贷款是政府担保70%,被告唐奎和向军各自担保30%,即被告唐奎和向军每人担保7.5万元。利息由被告王某按期偿还,偿还后再由政府返还给被告王某。被告唐奎当时同意给王某担保贷款是考虑到双方是朋友,且被告王某发展的产业比较有发展前景,还能带动老百姓致富,所以才决定帮助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所贷的本笔借款是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因当天被原告强行划走偿还了王某的前期贷款,导致王某无法继续发展生产,进入恶性循环,才出现本笔贷款王某逾期无法偿还的结果。
被告向军、郭娇娇、韩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郭娇娇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扶贫帮扶和田间种植,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如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被告王某违约而引发诉讼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同时被告王某、郭娇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家庭共同负债,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军、唐奎、韩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军、唐奎、韩蔚对被告王某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奎、韩蔚系夫妻关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次日分两次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50万元。尔后,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05.57元及部分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29日,298794.43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10月18日。余款本息被告王某逾期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8年9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在向原告申请本笔贷款前,尚欠原告100余万元贷款没有偿还。在原告给被告王某的本笔贷款50万元到账后的当日,即从被告王某账户将50万元贷款划走用于偿还了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前期贷款。
另查明:因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王某、郭娇娇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大道××商用房屋一套,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王某、郭娇娇所有的位于秭归县××大道××商用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律师代理费进账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郭娇娇签字的借款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向军、唐奎、韩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承担逾期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郭娇娇为夫妻关系,其共同签字的借款夫妻双方承诺书已表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郭娇娇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郭娇娇共同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以新贷偿还借贷,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变更主合同约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军、唐奎、韩蔚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军、唐奎、韩蔚对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的本笔贷款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军、唐奎、韩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军、郭娇娇、韩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郭娇娇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79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6.5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息,298794.43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息),息随本清。
二、王某、郭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元。
三、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王某、郭娇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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