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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成某、黄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黄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向凌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刘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胡凤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成某、黄海某、向凌云、王强、刘爱国、胡凤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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