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胡某某、邓某某、马某某、邓少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斌。
被告江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邓少华。
被告赵某某。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胡某某、邓某某、马某某、邓少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熊万斌、被告江某与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邓某某、邓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江某、邓某某、邓少华(联保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YYB201305264的《联保合同》,约定:江某、邓某某、邓少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组成信用共同体向原告申请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信用业务),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在总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以下或称主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具体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江某80万元、邓某某80万元、邓少华5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担保)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将对任一成员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日,江某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原告授予江某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即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邓某某、邓少华并曾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交叉联保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某、赵某某分别在《承诺书》上以邓某某、邓少华配偶的身份签名。2014年5月22日,江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小型工程承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A方式确定(但合同A方式中未填写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含联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YYB201305264号《联保合同》,由担保人邓某某、邓少华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江某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10.2%,还款周期为每月。江某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江某经协商,扣划了江某存于原告处的联保保证金16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之后,江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先后共支付利息17180.39元,下欠本金64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4日,江某、胡某某共同签署《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处以商户联保方式贷款80万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年,夫妻双方对此借款负责、到期后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在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及江某向原告借款时,江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邓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邓少华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邓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海峰律师代理原告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保合同》、《承诺书》、《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江某与胡某某的结婚证、邓某某与马某某结婚证、邓少华与赵某某的结婚证、邓某某与马某某的离婚证、原告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江某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扣划江某存于原告处的联保保证金16万元,偿还了江某的借款本金,江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对该事实江某、邓某某、邓少华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填写利率,但借款凭证中已载明利率为10.2%,虽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单位为“年利率%”,且一般交易习惯也是年利率以百分比计,月利率以千分比计,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对被告主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2013年4月24日共同签署有《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江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要求胡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但在庭审中已明确是因为在借款时胡某某与江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胡某某与江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5月22日前按年利率10.2%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10.2%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江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江某已付清,江某自2014年9月22日起共支付利息17180.39元,超过了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而又不足以付清至某一日的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然后扣除该阶段已支付的利息17180.39元。原告要求江某、胡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邓少华、江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江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既发生在《联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在最高担保余额内,因此,邓某某、邓少华应对江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胡某某追偿。邓少华关于借款数额比江某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赵某某虽然分别在邓某某、邓少华出具的《承诺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马某某、赵某某并未明确为保证人,也不是《联保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因此,原告要求马某某、赵某某对江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某、胡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万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0.2%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7180.39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
二、江某、胡某某共同承担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邓某某、邓少华对江某、胡某某上述应偿还及承担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邓某某、邓少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某、胡某某追偿;
五、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江某、胡某某、邓某某、邓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