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唐文斌
张某某
熊某
张某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熊某。
被告张某。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诉被告张某某、熊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熊楚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唐文斌、被告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借款,且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也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熊某、张某用所有的三套房屋,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张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熊某、张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抵押房屋的编号为0117985号、0294074号、0108596号)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21日起就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借款,且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也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熊某、张某用所有的三套房屋,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张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熊某、张某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抵押房屋的编号为0117985号、0294074号、0108596号)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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