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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告邓某某、马某某、邓少华、赵某某、江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斌,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邓少华。
被告赵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邓少华、赵某某、江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熊万斌、被告邓某某、邓少华、被告江某和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江某、邓某某、邓少华(联保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YYB201305264的《联保合同》,约定:江某、邓某某、邓少华自愿组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组成信用共同体向原告申请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其他信用业务),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在总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以下或称主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具体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江某80万元、邓某某80万元、邓少华5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担保)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将对任一成员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信用业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日,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原告授予邓某某授信额度80万元,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即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邓少华、江某并曾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交叉联保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胡某某分别在《承诺书》以配偶身份签名。2014年5月20日,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小型工程承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A方式确定(合同A方式中未填写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含联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YYB201305264号《联保合同》,由担保人江某、邓少华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邓某某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10.2%、还款周期为每月。邓某某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39731.1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与其协商,于2015年8月31日扣划了邓某某存于原告处的联保保证金16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09028.98元、利息50971.02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90970.02元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的相应利息。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13年4月24日,邓某某、马某某共同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处以商户联保方式贷款8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年、夫妻双方对此借款负责、到期后由夫妻共同负责偿还;在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邓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江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邓少华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邓某某与马某某登记离婚;原告为本案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海峰律师代理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保合同》、《承诺书》、《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邓某某与马某某的结婚证、离婚证、江某与胡某某、邓少华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原告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江某、邓某某、邓少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邓某某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当庭核对后当事人对尚欠借款本金690970.02元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的相应利息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借款利率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填写利率,但借款凭证中已载明利率为10.2%,虽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单位为“年利率%”,且一般交易习惯也是年利率以百分比计,月利率以千分比计,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被告主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与邓某某虽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离婚,但邓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2013年4月24日共同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邓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邓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邓某某、马某某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开支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邓某某、邓少华、江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联保小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担保)余额内、债权人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邓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既发生在《联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也在最高担保余额内,因此,邓少华、江某应对邓某某、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马某某追偿。赵某某、胡某某虽然分别在邓少华、江某出具的《承诺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但赵某某、胡某某并未明确为保证人,也不是《联保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因此,原告要求赵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马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970.02元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5%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
二、邓少华、江某对邓某某、马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邓少华、江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马某某追偿;
四、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邓某某、马某某、江某、邓少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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