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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冀某某、冀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被告: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系王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春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陈久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诉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王华、王春枝、陈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王春枝、陈久红、被告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冀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2107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冀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2107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80万元、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从2016年7月1日起在扣除16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偿还本金64万元,并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4、请求判令被告王春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60万元、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在扣除12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偿还本金48万元,并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5、请求判令被告陈久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止,从2016年6月19日起在扣除4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偿还本金16万元,并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
6、请求判令冀某某、冀某某、王华、王春枝、陈久红五被告相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2000元。
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上列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三年,担保总额为320万元,并签订了《联保合同》。
2015年6月25日被告冀士榕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后被告冀士榕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利息17033.22元,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原告本金642107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冀某某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后被告冀士榕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利息17033.22元,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原告本金642107元。
2016年6月30日王华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后被告王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利息24196.66元,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春枝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后被告王春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利息18147.50元,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久红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事后被告陈久红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利息4212.62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
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华辩称:我们与冀某某、冀某某是租户与房东的关系。在银行我们确实签过字,但是我们当时理解的是对冀某某的担保,并不是贷款。而且在银行签字的时候,经办人熊万斌跟我们说钱贷给冀某某他们用,但因为不能一次性发放到冀某某的账户,要分别发放到我们的账户,钱给冀某某用,钱也由冀某某他们还,所以我们才签字的。而且我也在农商行贷过款,都需要房产等其他财产作抵押、还要家庭成员签字,但是本案的贷款,我们只是签了个字。贷款的事实我们都不知道,我们也没有用到钱,钱是怎么贷出来、贷款怎么用的我们也不清楚,所以贷款我们不应当偿还。
被告王春枝辩称:我们签字属实,当时只是跟我们说是联保的,具体内容不清楚。钱我没有用到,故贷款我也不应当偿还。
被告陈久红辩称:签字属实,但是我只认识冀仕柱,与其他联保成员都不认识,当时冀仕柱一再打电话给我要我签字,我签字的时候也不愿意签,冀仕柱跟我说我只负责签字,还本付息都应由冀仕柱负责。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联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借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五份、《利息拖欠表》复印件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上列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6月26日,上列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并签订《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三年,担保总额为320万元。另特别约定联促成员按各自授信额存入质押贷款保证金,其中冀某某16万元、冀某某16万元、王华16万元、王春枝12万元、陈久红4万元。若贷款到期后不偿还的,质押贷款保证金则抵扣本金。
2015年6月25日被告冀某某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90天没有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冀某某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冀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扣除保证金16万元后,尚欠原告本金642107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冀某某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90天没有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冀某某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冀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扣除保证金16万元后,尚欠原告本金642107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华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90天没有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华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王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保证金16万元未扣)。
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春枝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90天没有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枝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王春枝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保证金12万元未扣)。
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久红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90天没有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久红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陈久红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保证金4万元未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因五被告未有及时给付利息致逾期90日,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并要求按约定计算50%的罚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王春枝、陈久红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依约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与五被告约定因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本合同下约定的债权而引发的诉讼,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冀某某、冀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2107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冀某某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2107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王华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在扣除16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应偿还本金64万元,并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王春枝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4日,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在扣除12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应偿还本金48万元,并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陈久红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并从2016年6月19日起在扣除4万元质押贷款保证金后,应偿还本金16万元,并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875%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冀某某、冀仕柱、王华、王春枝、陈久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冀某某、冀仕柱、王华、王春枝、陈久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
七、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90元,由冀某某、冀仕柱、王华、王春枝、陈久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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