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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居住地秭归县,被申请人:郭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居住地秭归县,

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与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秭归县××大道××号(房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的商品房一套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秭归县房他证茅坪镇字第××号)。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3月19日、3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分两次向申请人共计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7.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申请人王某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放款34万元、3月22日放款50万元,3月23日放款50万元,被申请人王某取得134万元借款后,2016年3月21日放款的34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10月1日、3月22日放款50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12月8日、3月23日放款50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9月21日,已还本金91170.71元,下欠借款本金1248829.29元和其余利息逾期没有偿还。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与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签订《清收代理合同》,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拍卖和变卖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抵押的坐落于秭归县××大道××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称,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所称的事实属实。被申请人王某获取借款后履行了部分按月付息及还本义务,其中,2016年3月21日放款的34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10月1日、3月22日放款50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12月8日、3月23日放款50万元利息结止2017年9月21日,已还本金91170.71元。对申请人请求对王某、郭娇娇所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事项没有异议。
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事项均无异议。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申请人王某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获得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付息义务,且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此,被申请人王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自愿以坐落于秭归县××大道××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6.27㎡)作抵押,为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提供的抵押财产,并由申请人依约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零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王某、郭娇娇所有的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96.27㎡),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王某、郭娇娇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73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郭娇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周 钦

书记员:贺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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