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体育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黎十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荷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华芳。
原审被告:何文九(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王先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毛斌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郑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赵荷仙、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百吉公司)、原审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中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是原审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的个人借款,实际也是由上述四人收取的,未用于福田豪苑项目部开支,应当认定为上述四人的个人债务。2.一审判决已查明美百吉公司在该借款关系成立后,承诺在福田豪苑项目所有的债务均由其承担,即使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系科某公司的借款,也应由美百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3.2017年6月19日,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何文九、王先旺等人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如果公章确系伪造,本案合同的效力就有待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吴某某、赵荷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美百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未提交陈述意见。
吴某某、赵荷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2%月息从2015年5月支付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何文九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通城县福田豪苑工程的投标、项目管理及相关事宜。2013年10月10日,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作为甲方,原告吴某某、赵荷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进甲方账户日期为准)。此合约期满根据双方自愿优先续约。二、以上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按月结算支付利息,甲方必须于每月十二日前向乙方支付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如特殊情况(节假日)事先打招呼可延期1-3天付利息之外,凡拖延支付利息的则一天按500元交违约金。延期30天支付利息视为单方违约并终止本协议,乙方除向甲方追回应得利息、违约金、本金外,甲方还须向乙方补交通费、旅差费及误工费5000元。三、甲方自愿用本项目部C栋楼盘的套间作为向乙方的借款抵押,套间为南北朝向,第十层以上至二十八层以下,且每个套间不低于100平方。两年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归还以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续签借款合同除外),如期不归还,甲方则交三套商品房(须有国家正式商品房产证并过户给乙方任意处置),如届时无钱又无商品房交给乙方,则视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50万×0.2%支付违约金(即甲方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给乙方),违约超过50天则通过仲裁或人民法院处理解决。本协议中甲方的签字人负全部担保责任。四、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本人或乙方亲友可进一步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和事件等具体条件另行协商,乙方等待甲方通知。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附借款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或股东证明复印件,借款人借款收据)。六、甲方开户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城信和营业部。账号:82×××06。乙方开户行:农行,户名:赵荷仙,账号:62×××72。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赵荷仙通过银行转账50万到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开户的上述银行账户上,并于同日由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盖有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郑东明在前述《借款协议书》上补签名。在原告的催讨下,2015年8月1日,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⑴于2015年8月底前将所欠2-8月份利息共计7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吴某某、赵荷仙。⑵2015年按季度支付。⑶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另行协商归还本金事宜。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委托被告郑东明管理福田豪苑项目事务,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福田豪苑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同日,被告郑东明向被告何文九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福田豪苑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及业务来往的账目等,从2014年8月28日起,全部由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郑东明同志接管,以前何文九同志负责期间所处理有关该工程的事由,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我本人均予承认。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与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关系的回复函》,内容为:通城县原物资局经政府批准进行成片改造,项目名称为福田豪苑。2013年9月份与贵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由于项目部资金不足,工程进展缓慢,因此项目部认定,与新加坡百吉控股集团合作,设立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全方位接管原物资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福田豪苑也更名为百吉城。为此,根据贵公司发给福田豪苑关于解除挂靠关系的函件,我公司作如下回函:一、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现已正式接管原物资局“棚改”项目,从2016年1月1日解除与贵公司的挂靠关系。二、解除挂靠关系后,原福田豪苑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拆迁还建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定协议、相关的协议合同本公司予以承认,继续有效并执行。三、停止使用福田豪苑在通城县农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四、贵公司收回“委托代理证书”、项目印章、财务专用章及相关的资料文件。五、原已上缴的管理费概不退还。六、从2016年1月1日起,该项目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民事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全由我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亲自或通过手机短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经营福田豪苑项目期间,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某某、赵荷仙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关系成立后接管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经营福田豪苑项目的债权债务,债务转移没有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其转移行为对原告无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向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第三人湖北美百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宜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在担保期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尚未偿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赵荷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被告何文九、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科某公司提交了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公章是何文玖等人伪造的,何文玖等人用伪造的公章设立银行账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立案了,不能证明涉案的是哪一枚公章,用在什么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分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中甲方的签字人负全部担保责任。”何文玖、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在甲方盖章签名处签名。科某公司上诉提出《借款协议书》中的50万元借款是何文九(玖)、王先旺、毛斌先、郑东明的个人借款,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科某公司与吴某某、赵荷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科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6年1月18日,美百吉公司向科某公司出具美百字(2016)003号《关于解除与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关系的回复函》,解除与科某公司的挂靠关系,承担原福田豪苑的债权债务,但科某公司并未将此事告知吴某某、赵荷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科某公司转移债务未取得债权人吴某某、赵荷仙的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吴某某、赵荷仙无效。科某公司认为本案中的50万元借款应由美百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过程中,何文九等人因涉嫌伪造公章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虽与本案有牵连,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是科某公司委托何文九负责福田豪苑项目工程期间,何文九以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福田豪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吴某某、赵荷仙借款50万元而引起的,因此,不论何文九等人涉嫌伪造公章犯罪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关于吴某某、赵荷仙与科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李慧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