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光某
王光某
原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新区10号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柯贤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机械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朱家嘴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某,曾用名王涛。
原告科某设备公司诉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王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清、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某、被告王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以及原告科某设备公司分别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过双方对账三份合同的价款尚有部分未予支付。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虽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但鉴于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已将其就除尘器供销合同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且原、被告两公司在对账时将该合同的未付货款列入对账单并出具欠条确认,可以认定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巨某机械公司,该转让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两次出具的欠条,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300元。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王光某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而拒付剩余货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合同价为含税价,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虽注明提供全额发票,但原告所持合同中并无此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双方合意。二被告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9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二被告抗辩称因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货物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给付剩余货款,从而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王光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但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光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某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光某只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3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光某对货款69300元及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以及原告科某设备公司分别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过双方对账三份合同的价款尚有部分未予支付。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虽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但鉴于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已将其就除尘器供销合同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且原、被告两公司在对账时将该合同的未付货款列入对账单并出具欠条确认,可以认定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巨某机械公司,该转让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巨某机械公司两次出具的欠条,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300元。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王光某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而拒付剩余货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两份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合同价为含税价,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虽注明提供全额发票,但原告所持合同中并无此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双方合意。二被告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9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二被告抗辩称因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货物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给付剩余货款,从而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乡镇企业金属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巨某机械公司、王光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但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光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某对被告巨某机械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巨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光某只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3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光某对货款69300元及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科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巨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光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汪敬华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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