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向曼曼
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一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740-2。
法定代表人徐祥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曼曼。
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西园路。组织机构代码:66193673-8。
法定代表人吕莹钢,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拆分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两案,移送至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18900KW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就上述两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若逾期付款产生纠纷,甲方(原告)有权在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被告)承担。若乙方认为甲方违约,同样有权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以书面协议选择了京山县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18900KWA工业硅炉制作、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就上述两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若逾期付款产生纠纷,甲方(原告)有权在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被告)承担。若乙方认为甲方违约,同样有权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以书面协议选择了京山县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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